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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谭丽华与被申请人刘青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丽华,刘青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保字第9-1号申请人谭丽华,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被申请人刘青娇,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茶法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刘青娇所有的牌号为湘B5QJ**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进行扣押。现申请人谭丽华与被申请人刘青娇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青娇所有的牌号为湘B5QJ**的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晓憨审判员  谭玉云审判员  戴梓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裁定保全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