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杨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杨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建军。被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杨爱国妹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委托代理人:左强,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杨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9月23日5时47分许,被告杨爱国驾驶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学功驾驶原告的津G×××××号轿车沿辛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前部与轿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功及乘车人关山羊、孙国华、代志勇、宫奎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建军系津G×××××号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1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1000元、车检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26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爱国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原告主张的定损费用过高,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车检费、存车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5时47分许,在京福公路与辛老路交口,被告杨爱国驾驶核定超载的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学功驾驶原告的津G×××××号轿车沿辛老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货车前部与轿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20180元,实际修理费210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800元,还有非正式施救费票据的拖车费300元。庭后,原告放弃车辆检验费的主张。另查,原告张建军系津G×××××号轿车的车主。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为被告杨爱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二次拖车费收据、车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爱国与张学功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爱国与张学功按7:3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杨爱国应承担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津G×××××号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0180元,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是21000元,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多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证据充分,均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费用过高,对拆解费、存车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建军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即16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军财产损失18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100元,被告杨爱国负担1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月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