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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某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宏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宏,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某宏携带未经申报的蜂胶滴剂62支从罗湖口岸未申报入境,被海关查获。此外,钟某宏还曾于2014年3月20日走私联想旧手提电脑3台被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8日走私旧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2个被皇岗海关给予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查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某宏违反海关法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宏认罪,辩称其因无生活来源才充当水客为他人带货赚取带工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某宏在香港某火车站附近接收一名自称王先生的男性货主(具体信息不详)的蜂胶滴剂62支等货物,双方商定入境后在深圳某火车站广场交货,如成功过关交货则给予钟某宏港币40元的带工费。当日上午,钟某宏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监管通道被抽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蜂胶滴剂62支等货物。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l878.6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钟某宏携带末向海关申报的联想旧手提电脑3台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被罗湖海关查获后作出没收货物和科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再次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旧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2个等货物经福田口岸入境,被皇岗海关查获后作出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宏2014年12月28日经罗湖口岸时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内发现未向海关申报的蜂胶滴剂62支。2、扣押物品清单、走私货物照片,经被告人钟某宏辨认确认。3、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宏的身份情况。4、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2014)第A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岗海关皇关缉福查字(2014)F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宏因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8日因二次走私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5、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4-12)10391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宏2014年12月28日走私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1878.6元。6、被告人钟某宏在侦查阶段供述,对走私犯罪供认不讳,承认其充当水客在香港某火车站附近帮人带货赚取带工费。2014年3月、7月其两次帮人带货被海关查获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8日其又以40元港币为报酬帮助一名“王先生”带蜂胶滴剂62支走私入境。其对海关关于一年内三次走私构成犯罪的规定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物品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恩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