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轩宗宗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解封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宗宗,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轩宗宗,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泰达模板租赁部业主,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愉吾,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物资部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77-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存款287096元及冻结原告提供的轩宗宗所有的宁AJA5**蒙迪欧牌轿车一辆,马百玲所有的宁A3Z7**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车籍。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存款287096元的冻结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车辆车籍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存款287096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轩宗宗所有的宁AJA5**蒙迪欧牌轿车一辆,马百玲所有的宁A3Z7**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车籍的冻结。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玉强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