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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露露与王振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露露,王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保字第17号申请人:何露露。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振安。申请人何露露与被申请人王振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不立即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振安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的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