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与崔光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崔光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吴成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杨金兵,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赵家木,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吴春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崔光国,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与被告崔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0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崔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建来安县叉河碧桂园粉刷工程需要,接收并安排四原告及仰小峰在其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2013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四原告及仰小峰尚有劳务工资194847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中确认了四原告的工作量,同时载明四原告应得工资款为267499元,扣除借支款72800元,剩余194697元。此外,结账单中还注明“另加点(工)150元”,被告在该结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后经四原告催讨,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代为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54800元,现尚欠40047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仰小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归四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四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形成的时间及内容;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证实四原告应得的工资款以及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194847元的事实;3、四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第三方代为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54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40047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四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四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40049元,但被告在结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94847元,扣除已付款154800元,实欠40047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40049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成龙、杨金兵、赵家木、吴春南劳务工资款4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