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1与郭×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1,郭×1,张×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杜×1,女,197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1,男,194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张×,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郭×1、张×委托代理人郭×2,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杜×1与被告郭×1、张×、郭×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兼被告郭×1、张×委托代理人郭×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1诉称:原告与郭×2系夫妻关系,是郭×1、张×的儿媳。1995年原告与郭×2登记结婚,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昌平区兴寿镇××村××号,结婚时该房屋共计3间。1999年至2000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郭×1对房屋共同进行翻建,因郭×2在房屋翻建时生病,三年卧床不起,由其母亲张×对其进行照顾,没有参与房屋翻建。在原告出资出力的情况下,将原有3间房屋翻建为12间,其中正房6,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院落总面积为440.96平方米。2011年11月27日,张×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补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登记同居人员情况为张×、郭×1、郭×2、杜×1、郭凡(原告与郭×2之子)。2012年原告又在西厢房外侧新建房屋3间,现有房屋共计15间。现原告与三被告感情不和,三被告欲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在原告共同出资出力的情况下翻建,系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翻建的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村××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1、张×、郭×2共同辩称:房屋是郭×1与张×出钱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也是张×的。××号院现有房屋与原告、郭×2无关,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郭×1与张×系夫妻关系,郭×2系二人之子,杜×1与郭×2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2与杜×1离婚。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现有十五间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其中五间为房屋,一间为车库;东房三间;西房六间,可以分为东西二排,每排三间。现该院落有南门、北门和西门。××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平,2011年张×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张×(×)平,同居人有郭×1(夫妻)、郭×2(母子)、杜×1(婆媳)、郭凡(孙子),现有正房6间、厢房6间,申请翻建、新建9间。”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杜×1与郭×2于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号院,至郭×2与杜×1离婚之前当事人之间未进行过分家;郭×2与杜×1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在该村未登记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杜×1称在结婚时该院落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北房用于养殖,郭×2、杜×1、郭×1和张×居住在西房中;三被告称在结婚时该院落有北房六间、西房三间、南房三间,北房用于放车和养鸡,西房居住,郭×2的姐姐居住在南房。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的表述,杜×1称其提交的自己与郭×1的录音中郭×1认可过相关内容;三被告认可郭×1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其目前有疾病在身,思维不清楚。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己方陈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郭×2与杜×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号院曾经有两次建房情况。第一次是在2000年3月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材料全部废弃,重新购房材料建设了新房屋,在当年5月建设完成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建房费用共花费十八万元左右。但双方当事人对建房出资情况存在争议,杜×1称当时是自己和郭×1用拉料的钱建的房,并曾经从自己妹妹杜×2处借款五万元;三被告认可借款情况,但称房屋为郭×1与张×出资。第二次是在2012年建西房三间,杜×1称自己出资2.6元,三被告称郭×2和杜×1共同出资1万多元。杜×1提供证人郭×3、王×、赵×、杜×2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主张的建房及出资情况。三被告不认可未出庭的王×和赵×证人证言;对出庭的杜×2和郭×3的证人证言,三被告仅认可借款情况和建房时间,但不认可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现目前均居住在××号院内。杜×1现居住在北房靠近车库的一间房内,北房东侧第一间由郭×1、张×居住,北房东侧第二间由郭×2居住,北房中间二间为客厅,共同使用;东房靠北侧一间为锅炉房、中间一间为洗澡间、南侧一间为仓库;西房东侧一排北侧一间为厨房,另外二间为餐厅;西房西侧一排房屋北侧二间是卧室,现由吊车司机居住,另外一间是厕所。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或共有条件丧失时,共有权人可以主张分割。本案中,杜×1、郭×2、郭×1、张×原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杜×1已经与郭×2离婚,故杜×1起诉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号院内现有房屋均系在郭×2、杜×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设,现郭×2、杜×1、郭×1、张×均居住在该处,且四人的户籍均登记在该院。现双方对房屋翻建的出资人和房屋权利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原则,虽然××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但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均享有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号院内的十五间房屋,为杜×1、郭×2和郭×1、张×两个家庭所共有。理由如下:一是××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且在郭×2与杜×1结婚之前郭×1和张×已经在××号院原有房屋内居住,后来的翻建行为是在拆除原房屋基础上所进行的,故对新建房屋郭×1和张×享有权利;二是××号院的翻建行为发生在杜×1与郭×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2、杜×1与郭×1、张×之间未进行分家,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与杜×1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郭×2与杜×1对××号院落翻建的房屋享有权利。关于翻建房屋出资出力的情况及贡献大小,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认可对方主张,本院根据房屋的建造时间、当事人的能力及现有房屋的居住情况,认定郭×2和杜×1家庭为主要出资人,郭×1和张×家庭为次要出资人,现有房屋中应由郭×2和杜×1占有较大份额。在郭×2和杜×1离婚后,夫妻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杜×1提出分割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共同享有的份额应当由二人分割,具体分割方案由本院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参照农村习俗,为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目的,以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基础均衡当事人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院的北房六间中西侧四间(包括车库)归原告杜×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院的北房六间中东侧二间、西房六间、东房三间归被告郭×1、张×、郭×2所有。三、驳回原告杜×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杜×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