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宪洪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洪,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宪洪,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中心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0525482-9。法定代表人夏祖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世芬,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宪洪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宪洪、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和刘莉、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洪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在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双石镇西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上班期间,单位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但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没有对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双石镇西山煤矿进行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由于被告的失职,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双石镇西山煤矿由于资源整合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征收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无征收失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永川区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是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而非被告负责。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征收失业保险费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合鑫煤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是地方税务机关,不是本案的被告,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李宪洪变更被告,但原告李宪洪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宪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