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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魏秀娟与郝丰军、徐卫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娟,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魏秀娟。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丰军。被告徐卫霞。被告田中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魏秀娟与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娟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娟诉称,2013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郝丰军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206国道与横五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徐卫霞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田中兵是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郝丰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郝丰军驾驶未经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称事故车辆)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206国道与横五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中指骨骨折、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左肘关节外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腰背部外伤、骨盆外伤、左下肢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00日,1人护理41日,无后续治疗费。事故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被告田中兵是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卫霞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始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756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40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756元、车损1405元,对上述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87.5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车损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秀娟与被告郝丰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郝丰军是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郝丰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397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时达6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宜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郝丰军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756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405元,以上共计85474.5元。因被告郝丰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52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405元,以上共计6005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3517.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25417.5元,由被告郝丰军赔偿。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因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郝丰军、徐卫霞、田中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秀娟各项损失共计60057元;二、被告郝丰军赔偿原告魏秀娟各项损失共计25417.5元;三、驳回原告魏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魏秀娟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78元,被告郝丰军负担5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郝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史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