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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启平与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平,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普梅华,女,彝族,1985年9月14日,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实力五星彩园1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彭宇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声,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启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速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实力壹万城17幢29层2903号房;2、协议签订时,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此定金充抵房款;3、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款不低于房总价的30%,原告需在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同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带齐相关资料,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4、原告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及签约义务,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若在期限届满前将此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则视为被告违约;5、原告违反约定或承诺,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本协议终止……”原告在约定期限即2014年7月13日届满前,并未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也未按约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及罚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需在2014年7月13日前与甲方即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期限届满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此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当原告违约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不予退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启平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付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是由于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面积及赠送面积、太阳能安装费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双方就《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重大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定金2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即是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不予退还定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就合同重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系不能归责于双方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就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即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协商一致后才签订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就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未予履行其承诺为上诉人(限购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事宜,也是导致未订立合同的原因,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启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启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