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建利与冯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冯术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王建利,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术芳,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建利与被告冯术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及其代理人刘爱京,被告冯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利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期间,冯术芳无故阻拦。原告王建利报警,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派出所出警。在警察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冯术芳动手殴打原告王建利,致使王建利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再次无故阻拦王建利,警察再次出警。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的惩罚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冯术芳无故阻拦原告王建利合法建房,致使工期延误,给原告王建利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冯术芳无故殴打原告王建利,在给王建利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王建利在此之前无任何违法和不良记录,由于冯术芳无理取闹,在公众场合辱骂原告,给原告王建利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名誉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术芳辩称:2014年4月16日,王建利与我因在走道上堆放柴禾发生矛盾,王建利将我家的柴禾掀到垃圾堆,双方就开始冲突,原告胳膊只有个划痕。派出所说不会超过1000元。2014年5月12日,王建利先踢我,我骂他,王建利就拿钢丝床砸我。我不认可王建利的药费和交通费。不同意王建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利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冯术芳与王建利、张华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冯术芳家与王建利家因在路边堆放柴禾素有矛盾。2014年4月16日,王建利、张华找冯术芳,要求将其堆放的柴禾挪走,双方发生冲突,王建利和冯术芳均受伤。2014年5月12日,双方又发生冲突。王建利支付检查费经核准为1105.89元。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王建利做出了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王建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冯术芳做出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建利与冯术芳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王建利与冯术芳发生口角后动脚踹冯术芳,双方发生冲突,王建利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指出,冯术芳对于此次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建利要求冯术芳赔偿医疗费1105.89元一节,本院根据双方在两次冲突中的责任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1105.89×30%=331.77元,对于王建利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利要求冯术芳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因王建利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于王建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利要求冯术芳赔偿误工费26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因王建利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误工证据和造成严重损伤从而造成精神伤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王建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术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利医疗费三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术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