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某某甲,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天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篆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