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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陈克勤、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陈克勤,王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法定代表人胡同胜。诉讼代表人李维成,男,系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主任。辩护人金铭光,系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克勤,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主任。2013年11月25日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由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被告人陈克勤、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被告人陈克勤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中法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铭光、被告人陈克勤、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宝清县宏程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确定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辖区17家企业烘干塔生产用煤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取得被告单位密山粮库2011年度原煤销售经营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受托人。王某某找到时任密山粮库主任的被告人陈克勤推销原煤,因当时密山粮库已经从他处购买了原煤,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陈克勤要求王某某帮助其虚开108万元的原煤发票,以套取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黑龙江分公司购煤款,双方约定需给付王某某费用8万元。后王某某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方式,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每张金额461538.46元,税额78461.54元,二张发票价税共计108万元,开票人为黑龙江龙铁祥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交给陈克勤。陈克勤将发票交给单位财务人员记账,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黑龙江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108万元煤款通过银行汇款至密山粮库帐户,后陈克勤让单位财务人员将事先商议的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勤、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文件批办传阅单、移交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罚没收据、中国物流华粮集团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明细帐、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证明、检斤票、密山粮库证明、明细分类帐、检斤票、汇款凭证、中龙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密山市国家税务局回复、记帐凭证、发票、出库单、网上对比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用款明细、借据、检斤票、存取款凭证、电话费发票;被告人陈克勤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殷某某、良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密山粮库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称被告单位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因密山粮库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被告单位密山粮库是否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克勤、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明细帐、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取得被告单位密山粮库2011年度原煤销售经营权,找到时任密山粮库主任的陈克勤推销原煤,因当时密山粮库已经从他处购买了原煤,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陈克勤要求王某某帮助其虚开108万元的原煤发票,以套取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黑龙江分公司购煤款,后王某某交给陈克勤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每张金额461538.46元,税额78461.54元,二张发票价税共计108万元,开票人为黑龙江龙铁祥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克勤将该发票交由密山粮库财务人员记账,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黑龙江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108万元煤款通过银行汇款至密山粮库帐户。陈克勤原系密山粮库主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108万元的原煤发票,并交由单位财务人员记帐,故密山粮库构成单位犯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克勤原系密山粮库主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陈克勤、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密山粮库辩护人关于因密山粮库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克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克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克勤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莹代理审判员  刘京人民陪审员  栾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