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辉权与被告叶秋萍、陈祥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权,叶秋萍,陈祥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苏辉权,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叶秋萍,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祥重,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辉权与被告叶秋萍、陈祥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萍、陈祥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辉权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秋萍、陈祥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叶秋萍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原告苏辉权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苏辉权借人民币玖万零仟元整(¥9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叶秋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指印。嗣后,被告叶秋萍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叶秋萍与被告陈祥重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被告叶秋萍、陈祥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苏辉权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可证实被告叶秋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叶秋萍在与被告陈祥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秋萍、陈祥重应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秋萍、陈祥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萍、陈祥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辉权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被告叶秋萍、陈祥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叶秋萍、陈祥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