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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王义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安,男,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红诉被告王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6月15日8时45分,被告王义安驾驶皖B487**号普通摩托车,沿九华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与港湾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红沿同一路段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干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经查皖B487**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7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个人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系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药费;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王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8时45分,被告王义安驾驶皖B487**号普通摩托车,沿九华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与港湾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红沿同一路段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张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27875.19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487**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义安,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于本起事故中原告张红存在的人身损害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张红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红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为27875.19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6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鉴于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可能产生一些不确定因素,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8475.19元。皖B487**号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义安,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义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各项损失28475.19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