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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辖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盛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汪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汪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第七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辖初字第00058号原告苏州盛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凇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3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翊。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镇泉东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苏州盛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翊、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第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苏州盛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的贾汪体育馆.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验收合格。被告徐州市第七中学作为建设方将贾汪体育馆发包给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汪翊,被告汪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消防项目分包给原告。现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当连带责任;3、被告徐州市第七中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涉案工程的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2、因本案被告汪翊、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州市第七中学就本案同一工程(包括本案消防工程)同时涉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徐民初字第0233号一案中,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区域人民法院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