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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厚明,系原告单位清欠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燕,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亢若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8元,诉讼保全费802元,由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