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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生于四川省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Q86X**号货车从筠连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2公里+300米(高县双河乡境内)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唐某某系机械暴力撞击躯干部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其认为没撞到人才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Q869**号货车从筠连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2公里+300米(高县双河乡境内)处时,其打方向盘避让行人后,叫其副驾驶位置的陈某某看下撞到人没有,听说没看见,遂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徐某某驾驶的川Q869**号货车在案发地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系机械暴力撞击躯干部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12月18日群众报警,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立案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车头避让开右前方的人后让陈兴权看下撞到人没,听说距离那个人还远,遂驶离现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搭乘徐某某驾驶的川Q869**号货车途径双河附近时,徐某某突然向左边公路甩了方向盘,并让其看下撞到人没。其回答没看到后,徐某某驾车继续行驶。4、证人何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看见事故现场趴着一个人,遂报警,后得知死者是唐相芬。5、证人何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双河卡口前面公路上躺了个人。6、证人陈某、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在双河卡口处,看见一辆白色小货车突然往道路左侧甩了一下就驶回原车道继续行驶。其驾乘的车行至小货车甩尾的地方时看见右侧车道路边躺了一个人。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经过双河卡口路段时未发现任何异常,其车后跟了一辆白色货车,后来该货车超过了他。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206省道292公里+300米处。9、提取笔录、清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办案民警从川Q869**号货车货箱右前部提取的银灰色车漆与在死者外衣右胸前提取的银灰色附着物属同种类车漆。10、鉴定意见,证实车检情况及死者唐相芬系机械暴力撞击躯干部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证实川Q869**号车的信息及徐某某持有A2驾驶证。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死者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代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