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婷文与薛焕清、第三人李孟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婷文,薛焕清,李孟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沈婷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焕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孟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清宇(系李孟云儿子),男,汉族。原告沈婷文诉被告薛焕清、第三人李孟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婷文及委托代理人廖思益、被告薛焕清及委托代理人朱春燕、第三人李孟云的委托代理人薛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婷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将其拥有的属于沙湾县良种场所有的250亩地三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又与其母亲李孟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其母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0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一份及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在沙湾县良种场拥有2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书证2,2013年10月28日沙湾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良种场250亩土地的承包人是薛焕清,不是其他人。书证3,《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40万,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的事实(以上三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借款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义务。书证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复制件),证明薛焕清拥有2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我们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薛焕清的,和其他人无关;且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其母亲,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书证5,保全费票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因此次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薛焕清辩称: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是38.5万元,不是40万;原告要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没有成立;且侵犯了第三人及薛清宇、爷爷、奶奶的权益;被告是没有权利转让250土地的;被告即使有权利转让,也是对其所有的25亩土地有转让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要求撤销的条件;结合原告的借款及土地合同书,原告是违法发放高利贷,这种行为是我国法律不保护的;在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可以反映利息高达3.5‰。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孟云辩称: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质证期间,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书证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认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协议中,王永文的签名是由被告薛焕清签的;良种场的公章是其伪造的,即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沙湾县良种场的公章系其伪造的,王永文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这是假的,真的在我妈妈这里。书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说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说明不经场里同意不得转让他人,现在经过良种场同意,已经转让第三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书证3,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是沙湾县良种场繁育基地;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发包土地的权利人是沙湾县良种场,繁育基地是没有权利签订合同的。双方的借款是高利贷,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因此该份借款和土地承包书,是无效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没有事实依据,是无效合同。借条上写的是40万,实际只给了38.5万元;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书证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复制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恰好可以证明该份土地,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书证2,可以证明该土地与薛焕清无关。薛焕清无权转让该土地。250亩土地,本就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地从一开始到现在都是我妈妈的。书证5,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不予承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通过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利害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结果:对于书证1,2010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方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被告自认除其名字外,其余签名和良种场的公章均系其代签或伪造;同时又自认该书证的内容与原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书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对该书证的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书证2,2013年10月28日沙湾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书证证明被告曾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书证3,《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借条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结合原告的自认“我以前没有和他打过交道,只有一次,是前面向我借了20000元,后来给我还了10000元,还有10000元。所以后来给他给钱的时候给了38.5万元,把前面的10000元划进去,我把他20000元的借条还给他”的内容及被告自认已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被告虽提出借款数额为38.5万元;而且该借款用于自己消费,借款行为属于高利贷应不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9.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该组书证中涉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等内容,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原告提供的书证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被告已将本案诉争的250亩地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自认本案诉争的250亩土地2013年以前原承包人经营权人为被告,2014年至今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书证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王永文、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良种场所有的500亩土地承包给王永文和被告薛焕清的父亲薛书勤,每人250亩。2010年10月,被告薛焕清的父亲薛书勤因故去世;同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确认将原合同中500亩中的25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到被告薛焕清名下;由薛焕清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自此被告薛焕清成为该2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013年10月2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沈婷文与被告薛焕清签订了《借款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沙湾县良种繁育场的土地250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于还款担保;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虽然被告提供2010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伪造,但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确实系该250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薛焕清与第三人李孟云(被告母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约定:“薛焕清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同意将250亩承包地转让给母亲李孟云……”;而且自2014年起该土地由第三人李孟云与被告薛焕清等共同经营收益,且被告一直与第三人李孟云共同生活、生产劳动,再无其他财产。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认定: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3月10日王永文、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良种场所有的500亩土地承包给王永文和被告薛焕清的父亲薛书勤,每人250亩。2010年10月,被告薛焕清的父亲薛书勤因故去世,同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确认将原合同中500亩中的25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到被告薛焕清名下;由薛焕清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据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薛焕清成为该25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被告提供2010年11月3日由王永文、薛焕清、良种场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及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伪造,但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确实系该250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自认,被告薛焕清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沈婷文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的自认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9.5万元。原告沈婷文是债权人,被告薛焕清是债务人。由于被告薛焕清于2014年3月15日与第三人李孟云(被告母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2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再无其他财产,致使原告沈婷文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由于被告薛焕清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孟云的行为加之其又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的债务,给原告沈婷文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沈婷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生效?原告沈婷文与被告薛焕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承包等内容,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薛焕清与其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李孟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诉争的250亩土地2013年以前原承包人经营权人为被告,2014年至今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双方之间的转让方式为无偿。综上所述,原告沈婷文享有对被告薛焕清行使39.5万元债权的权利,被告薛焕清承担偿还原告沈婷文39.5万元债务的义务;同时,被告及第三人自认本案诉争的250亩土地2013年以前原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2014年至今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由于被告无偿的转让行为及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的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沈婷文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薛焕清与第三人李孟云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焕清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