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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方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嘉路路段时,遇被害人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道路相对方向驶来,因蒋某某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左侧与柳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蒋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路线图,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静脉血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返还物品凭证,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