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辩护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乔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戚某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集镇王营西路与S332省道交界处加油站,在加油时与他人发生了纠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本案系被告人戚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戚某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