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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自芳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奚正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自芳,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奚正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自芳。委托代理人:翟晖,系谢自芳之夫。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奚正潭。上诉人谢自芳、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晖、范益民,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晖、胡善虎,奚正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马鞍山市华煜建材经营部(谢自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华煜建材经营部)与宝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煜建材经营部向宝翔公司承建的芜湖市繁昌县好而优购物广场工程(简称好而优工程)供应马钢钢材,数量5000吨,货款约2300万元,以宝翔公司实际收货为准。华煜建材经营部自愿为宝翔公司提供600万元钢材款作为该项目垫资铺底金额,铺底时间为每批钢材送到宝翔公司工地之日起四个月,以此类推顺延计算,宝翔公司自愿按铺底金额月2%支付华煜建材经营部佣金(佣金包括华煜建材经营部铺底资金利息、合理利润、装车费用、运输费用及与之相关的华煜建材经营部发生的费用)。如超过铺底时间宝翔公司无法支付所欠货款,宝翔公司自愿按照月3%支付华煜建材经营部所垫付资金利息。除铺底资金600万元外,华煜建材经营部钢材送到宝翔公司工地现场经指定人员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宝翔公司自愿承担该批钢材款日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煜建材经营部即向好而优工程供货,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共计供应钢材4410.83吨,价值22712716元。2013年12月31日,奚正潭向谢自芳出具欠条,载明欠谢自芳好而优工程钢材款本金和利息10105743元。华煜建材经营部先后于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9月26日与宝翔公司签订鲁港新区三期五区II标段工程(简称鲁港新区工程)钢材购销合同、鸠兹家苑地下车库及103-106楼(简称鸠兹家苑工程)钢材购销合同、芜湖县辉湖山庄新农村工程(简称辉湖山庄工程)购销合同,加上本案好而优工程钢材供货,合计供应钢材8354.906吨,谢自芳统计货款45560573元,统计宝翔公司提供的由谢自芳出具的收条合计4357233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奚正潭系宝翔公司承建的好而优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7日,谢自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谢自芳与宝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宝翔公司、奚正潭支付欠款101057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3112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4日);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宝翔公司一审辩称:宝翔公司仅欠谢自芳货款773623元;谢自芳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奚正潭一审辩称:谢自芳诉请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其所欠货款仅为773623元;谢自芳诉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一、华煜建材经营部与宝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好而优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华煜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宝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二、谢自芳系华煜建材经营部业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奚正潭系宝翔公司好而优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谢自芳出具尚欠好而优钢材款本金和利息计10105743元的法律后果应由宝翔公司承担。宝翔公司关于奚正潭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宝翔公司、奚正潭虽提交谢自芳出具的收条及其他付款凭据,试图证明宝翔公司仅欠谢自芳货款773623元,而非谢自芳主张的10105743元,但奚正潭出具的收条载明所欠款系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时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宝翔公司、奚正潭的上述证明目的难以采信。奚正潭关于其出具欠条前双方没有对账、系重大误解的辩解,亦难以采信。五、谢自芳关于宝翔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根据奚正潭出具的欠条,所欠款系由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组成,但谢自芳未能明确所欠钢材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故酌定宝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自芳10105743元,并以10105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谢自芳对奚正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53元,由谢自芳负担4953元,宝翔公司负担90000元。谢自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钢材款的日3‰,而谢自芳起诉时已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1‰。一审判决仍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显然损害谢自芳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宝翔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谢自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宝翔公司的违约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其损失只是利息损失。谢自芳主张的月3%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公平合理,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奚正潭庭审中述称:谢自芳主张的月3%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宝翔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好而优工程其已实际支付钢材款21939103元,而谢自芳供应该工程总货款为2271.27万元,故宝翔公司尚欠货款773623元。即便加上四倍利率的利息、违约金等,亦只有2187313.99元。谢自芳一审辩称宝翔公司提供的好而优工程20张收条中除七张收条外,其余均是鸠兹家苑、辉湖山庄工程的付款。但证据显示,鸠兹家苑工程钢材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该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钢筋款已全清”。而好而优工程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两者不可能交叉。谢自芳又称宝翔公司钢材款是“一个项目压一个项目”,鲁港新区工程180万元欠款带到鸠兹家苑工程付清,鸠兹家苑工程欠款带到好而优工程付清。而如前所述鸠兹家苑工程钢材款已经付清,更早竣工的鲁港新区工程不可能还有欠款。奚正潭出具的欠条中该项目的钢材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高达10105743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奚正潭关于其因重大误解而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宝翔公司支付谢自芳钢材款773623.95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谢自芳庭审中答辩称:1、谢自芳与宝翔公司合作的钢材买卖不仅是好而优工程,而是多个工程,所以供应钢材与支付货款的证据不可能一一对应。鸠兹家苑工程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谢自芳供应钢材时间为2009年5月6日,宝翔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鸠兹家苑工程的17张收条中的4张,付款时间均在2009年5月6日之前,显然与事实及情理不符。2010年12月7日的收条收款事由栏“钢筋款已全清”内容中的“已全清”系宝翔公司添加,不是谢自芳书写,且“已全清”内容填写在“收款事由”栏,也与栏目内容不符。辉湖山庄工程钢材款,宝翔公司提交了4张陈伟的汇款凭证及谢自芳的两张收条以此证明该项目货款已付清,但陈伟汇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陈伟能够代表宝翔公司付款,其汇款凭证也与谢自芳收到汇款后出具的收条重复。2、宝翔公司在计算货款和付款时,只计算钢材款本金,而不计算谢自芳垫资的佣金及违约金,显然是对双方合同的漠视。3、2013年12月31日宝翔公司出具欠条之前,双方曾多次对账,宝翔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8月31日、11月31日、2013年2月8日四次出具欠条,每次欠款数额增加是违约金数额增加的结果。2013年12月31日宝翔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前面的欠条延续而来,不存在双方没有核对账目即出具欠条的情况。奚正潭庭审中述称:好而优工程之前双方还有几个项目,双方合作关系很好。好而优工程结算都是谢自芳算账奚正潭打条子,后期没时间结算,其临时打了几张欠条。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也是谢自芳算的账,当时双方说好根据账目情况再结算。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一、谢自芳书写的好而优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9月14日共计送货4410.83吨,货款22712716元;宝翔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9月9日谢自芳出具的收条20份及谢自芳自认2012年6月21日收到的款项95万元,共计金额21939103元。宝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好而优工程宝翔公司实际欠款773623元。谢自芳认为,20份收条中除7份明确注明是好而优工程的付款外,其他收条并非全部是支付好而优工程的款项;其中2010年12月27日25万元的收条,与宝翔公司提交的辉湖山庄工程中同日25万元的付款凭证为同一笔款项;根据好而优工程的购销合同,谢自芳为宝翔公司垫资600万元,至2010年12月11日谢自芳送货金额为605万余元,2010年12月13日、12月20日两次送货金额为80余万元,而2010年12月15日宝翔公司即付款100万元,不可能是付该项目的钢材款。二、谢自芳书写的鸠兹家苑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共计送货3396.738吨,货款13834677.82元,至2010年6月13日欠钢材款1496623元;宝翔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谢自芳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12份,合计1425.6623万元,其中2012年12月6日的收条为20万元,2010年12月7日的收条为1296623元,两份收条合计1496623元,2012年12月7日收条事由栏载有“钢筋款已全清”字样。宝翔公司认为,上述收条特别是2010年12月7日收条上载明鸠兹家苑工程“钢筋款已全清”,证明鸠兹家苑工程的钢材款已付清,其举证的好而优工程的20份收条与鸠兹家苑工程无关。谢自芳认为,2012年12月7日收条上事由栏“钢筋款已全清”中的“已全清”是事后添加的,其出具收条时无该字样;鸠兹家苑工程货款并未付清,欠款在好而优工程中付清的。三、谢自芳书写的辉湖山庄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送货1087.369吨,货款5166578元;宝翔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辉湖山庄工程付款凭证及收条六份,金额共计5728868元。宝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辉湖山庄工程钢材款已付清。谢自芳认为,该工程送货单显示谢自芳送货总价款为516万余元,宝翔公司付款为214万元,余款300余万元是带到好而优工程支付的;其中2010年12月27日陈伟汇款25万元的付款凭证,与好而优工程的25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四、谢自芳书写的鲁港新区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7日共送货1024.14吨,货款3846602.28元;宝翔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鲁港新区工程谢自芳出具的收条5份,金额总计190万元。宝翔公司认为,鲁港新区工程钢材款的支付在鸠兹家苑工程之前,与好而优工程的货款无关。谢自芳认为,四个项目其供应钢材总货款为4500余万元,宝翔公司若认为其货款已付清,应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本院要求宝翔公司提交2010年12月27日谢自芳出具的25万元收条的付款凭证,宝翔公司未能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翔公司所欠谢自芳好而优工程钢材款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宝翔公司所欠谢自芳款项的违约金是否适当。一、关于宝翔公司所欠谢自芳好而优工程钢材款数额。2010年11月2日,谢自芳与宝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宝翔公司承建的好而优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12月31日,宝翔公司好而优工程项目经理奚正潭向谢自芳出具欠条,载明欠谢自芳好而优工程钢材款本金和利息10105743元。谢自芳依据该欠条,向宝翔公司、奚正潭主张欠款101057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宝翔公司、奚正潭则抗辩称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系因重大误解而出具,奚正潭出具欠条时未核对双方账目,欠款数额仅根据谢自芳的计算而确定;宝翔公司实际付款已达21939103元,欠款仅77万余元,并提交谢自芳出具的收条为证。谢自芳则称,宝翔公司提交的收条并非全部支付好而优工程的钢材欠款,部分系支付鸠兹家苑工程的钢材欠款。宝翔公司则称鸠兹家苑工程钢材款其已付清,并提交谢自芳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1、鸠兹家苑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6月13日欠货款1496623元,宝翔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的收条显示,该两日宝翔公司向谢自芳付款1496623元,且2012年12月7日收条事由栏载有“钢筋款已全清”字样。宝翔公司据此认为该工程钢材款其已全部付清。其一,2012年12月7日收条由宝翔公司保存,“钢筋款已全清”字样非谢自芳书写,谢自芳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钢筋款已全清”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二,送货记录显示的2010年6月13日宝翔公司所欠钢材款1496623元仅为货款本金,2010年12月宝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数额即结清钢材全部欠款,而不需承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即便2012年12月7日收条上“钢筋款已全清”字样在谢自芳签字时即存在,亦只能反映该工程的钢材款本金已付清,不能证明双方该工程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2、宝翔公司提交的好而优工程付款证据中,有2010年12月27日谢自芳出具的25万元收条一份,宝翔公司提交的辉湖山庄工程付款证据中有同日陈伟汇款25万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谢自芳称该两份证据系同一笔款项,宝翔公司将同一笔款项的相关证据重复抵充两个工程的欠款。本院要求宝翔公司提交25万元收条的付款凭证,但宝翔公司未能提交。故本院对谢自芳的主张予以采信。该25万元亦不能认定为系支付好而优工程的钢材货款。3、依据好而优工程的购销合同,谢自芳为宝翔公司提供600万元钢材款作为该工程垫资铺底金额,铺底时间为每批钢材送到宝翔公司工地之日起四个月,以此类推顺延计算,宝翔公司按铺底金额月2%支付谢自芳佣金。好而优工程送货记录显示,2010年11月8日第一次供货,至2010年12月11日供货共计605万余元。则其中600万元钢材款付款期限最早应于2011年3月8日届满。2010年12月13日谢自芳供货424833.68元,宝翔公司提交的好而优工程付款证据显示其2010年12月15日即付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亦难以认定为支付该工程的货款。4、宝翔公司在计算各工程其应付款项时,仅计算谢自芳供应钢材的货款本金,而不考虑其不能及时付款而应承担的垫资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不符合交易实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宝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1939103元系全部用于支付好而优工程的钢材欠款。即便该21939103元均系支付好而优工程的钢材欠款,但如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宝翔公司应支付的垫资佣金、利息及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1日,宝翔公司所欠款项亦远超本金773623元或本息2187313.99元。且奚正潭自2008年即代表宝翔公司负责相关工程的建设,并经办宝翔公司与谢自芳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应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其在与谢自芳结算好而优工程欠款时,不经核对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仅凭谢自芳单方计算的金额即向谢自芳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故宝翔公司、奚正潭关于其所欠谢自芳钢材款仅为773623元、2013年12月31日欠条系奚正潭因重大误解而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1日欠条应作为谢自芳与宝翔公司之间好而优工程钢材买卖债权债务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截至2013年12年31日宝翔公司尚欠谢自芳款项1010574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宝翔公司所欠谢自芳款项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根据谢自芳的陈述,2013年12年31日奚正潭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多次对账并按日千分之一结算违约金延续而来,欠条本身亦载明欠款包含钢材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该10105743元欠款中已含有根据双方约定计算的垫资利息或违约金。鉴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已然较高,且无法确定该欠款中货款本金及垫资利息或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10574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允当。谢自芳关于应按月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自芳、宝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3元,谢自芳负担14318元,宝翔公司负担77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