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李某某,男。系受害人李某甲之父。原告刘某甲,女。系受害人李某甲之母。原告肖某,女。系受害人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乙,男。系受害人李某甲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丙,男。被告刘某丁,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阳、代理审判员黄伟、人民陪审员谢小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劲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本案。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锋、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刘某乙邀请受害人李某甲进行电捕鱼。之后,被告刘某乙驾驶渔船搭乘李某甲到资江电捕鱼,由被告刘某乙操作发电机及渔船,受害人李某甲在船上捞鱼。因被告刘某乙操作不当,将渔船撞到乱石上,致使受害人李某甲掉入资江中,因被告刘某乙未及时关闭发电机,船上也没有照明设备,导致受害人李某甲被电击。事后,被告刘某乙也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采取了错误的急救措施,耽误了受害人李某甲的抢救时间,最终,受害人李某甲因被电击,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一家造成了重大精神打击。小淹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四原告认为,因被告刘某乙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李某甲的直接死亡,被告刘某乙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作为渔船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27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实际上是受害人李某甲邀请被告刘某乙去电捕鱼,被告刘某乙没有操作渔船失误,并采取了积极的急救措施;2、受害人李某甲系成年人,明知电捕鱼是违法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受害人李某甲系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4、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没有故意和过错,其没有侵权,系受害人李某甲自己不小心掉到河里造成的损失;5、涉案渔船在本案事发时系被告刘某乙一人所有。被告刘某丙辩称:受害人李某甲的死亡与被告刘某丙无关系,被告刘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的渔船之前系三被告共同购买,但之后,被告刘某丙将该船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刘某乙。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XX与受害人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刘某甲、受害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刘某甲的主体资格;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因电击伤死亡;安化县小淹镇人民政府、安化县小淹镇双桥社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安化县小淹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调解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独身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刘某甲的独子;原告李某某的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安化县小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刘财汉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照片一份,拟证明渔船捕鱼时的现场情况;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已经向原告方给付5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刘某乙存在过错。证人李某丁到庭陈述:本案事发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乙与受害人李某甲共同骑乘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外出,他们外出做什么,证人李某丁不知情;不久,证人李某丁听说受害人李某甲触电出事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四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纳入城镇规划区,并不代表户籍已经是城镇户籍;对第6、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对第9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为事故现场;对第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该50000元系事发后小淹派出所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方的安葬费等费用;对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安化县小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已经给付原告方50000元的事实;吴某丁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丁与被告刘某乙、受害人李双全曾经捕鱼的情况;通话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甲事发前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某乙。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电捕鱼系受害人李某甲邀请被告刘某乙,亦不能证实系受害人李某甲自己不小心掉到河里,被告刘某乙没有过错,也不能证实渔船系被告刘某乙一人所有。该份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文书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受害人李某甲邀请被告刘某乙捕鱼。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戊、刘某戌、刘某巳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戊到庭陈述: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四,被告刘某丙母亲生日,证人刘某戊当场听说刘某丙已经将渔船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某乙,但转让价款及是否已经支付款项不知情。证人刘某戌当庭陈述:涉案渔船之前系证人刘某戌所有,证人刘某戌将渔船卖给被告方三兄弟;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四,被告刘某乙母亲生日,证人刘某戌当场听说,被告刘某丙已经将渔船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某乙,渔船已经属于被告刘某乙一人所有,但转让价款及是否已经支付款项不知情。证人刘某巳当庭陈述:涉案渔船之前系被告方三兄弟共有,后来,证人刘某巳听被告刘某丙说有人愿意出8000元买涉案渔船,而被告刘某乙不同意将渔船转让给他人,于是,被告刘某丙就将该渔船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刘某乙。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刘某丙有利害关系,当庭陈述证言不真实。被告刘某乙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系真实的,涉案渔船在本案事发时已经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四原告提交的第1-3、5、6、8号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号证据材料,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生前系城镇户籍,该证据材料中安化县小淹镇双桥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化县小淹镇人民政府均盖有印章,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纳入城镇范围不等同于受害人李某甲属于城镇户籍;第7号证据材料,系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材料,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组照片的内容无法确定系本案案发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11号证据材料,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第2号证据材料相一致,均系证实被告刘某乙在本案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方给付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方及被告刘某丙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鉴定文书,系被告刘某乙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材料与四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材料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材料,仅就该组通话记录单,无法达到被告刘某乙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丙申请的证人刘某戊、刘某戌、刘某巳的证言,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乙与受害人李某甲一同骑乘摩托车离开原告李某某的砖厂。之后,两人一同前往资江河里进行电捕鱼,在捕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甲掉到河里,经被告刘某乙下水救援,受害人李某甲被救上河岸。被告刘某乙对受害人李某甲进行了人工呼吸未果,于是给原告李某某打了电话,原告李某某拨通120急救电话,受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安化县小淹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进行三次调解未果。还查明,受害人李某甲因电击伤死亡;涉案渔船及相关电捕鱼设备属于被告刘某乙所有。受害人李某甲身亡后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丧葬费20014元,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20年=167440元,李某甲生前居住地虽然已经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但其户籍仍然系农村户籍,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1元,被扶养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1日出生,本案案发时其尚未满1周岁,其抚养费按18年计算即: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18年÷2人=5948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经济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6935元。受害人李某甲身亡后,被告刘某乙已给付四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起因系被告刘某乙与受害人李某甲于晚上乘船在资江河里进行电捕鱼。庭审中,四原告认为是被告刘某乙主动邀请受害人李某甲到资江河里进行电捕鱼,而被告刘某乙认为是受害人李某甲主动邀请其进行电捕鱼的,但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被告刘某乙与受害人李某甲应是明知的,两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电捕鱼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本案中涉案渔船及相关电捕鱼设备均属于被告刘某乙,特别是电捕鱼设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危险源,与受害人李某甲因电击死亡有因果关系,若被告刘某乙不提供进行电捕鱼的必要渔船及相关电捕鱼设备,本案事故将不会发生,且在本案事发后,被告刘某乙未及时报警及拨打120急救,延误了对受害人李某甲的抢救,故被告刘某乙应对受害人李某甲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296935元×65%=193007.75元。受害人李某甲明知电捕鱼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河里进行电捕鱼的高危险性,但其仍然实施电捕鱼行为,故受害人李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受害人李某甲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渔船属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所有,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发时,涉案渔船已属于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丙对该渔船并不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刘某丙并未参与本案中的电捕鱼行为,故被告刘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对受害人李某甲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007.75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43007.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72元,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肖某、李某乙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劲阳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