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冯×,管×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8年2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及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男,1993年8月1日,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富力桃园店店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及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男,198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冯×、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周岩、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吴兴华、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许,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周×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知本时代小区北门外路边,因围观西三旗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联合执法,与现场保安郭×、齐×1(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被二人殴打。被告人刘×1、冯×、管×得知此情况后,纠集该公司大量员工,围堵执法人员及车辆,阻止120救助伤员,并为扩大事态影响于执法车辆上张贴横幅标语,在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此次事件时,对民警进行推搡、辱骂。上述行为造成民警宋×(男,52岁)身体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两辆执法车辆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9835元),现场交通受阻近4小时。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冯×、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冯×、管×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1、冯×、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刘×1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本案事出有因,刘×1也有赔偿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冯×在现场时间不足4个小时,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事出有因,冯×动机是救助同事,一时冲动未服从管理,但其作为店长,现场局面已超出其控制能力;冯×系初犯,品行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许,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周×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知本时代小区北门外路边,因围观西三旗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联合执法,与现场保安郭×、齐×1(均被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并被二人殴打。被告人刘×1、冯×、管×得知此情况后,纠集该公司大量员工,围堵执法人员及车辆,阻止120救助伤员,并为扩大事态影响于执法车辆上张贴横幅标语,在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此次事件时,对民警进行推搡、辱骂。上述行为造成民警宋×(男,52岁)身体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两辆执法车辆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9835元),现场交通受阻近4小时。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冯×、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计赔偿受伤民警宋×人民币1万元,赔偿西三旗街道办事处车辆损失人民币5980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1、冯×、管×的供述,证人陈×、彭×、于×、汪×1、郑×1、齐×2、侯×、周×2、李×1、林×、晋×、程×、赵×1、苏×1、高×、齐×3、邹×、苏×2、杨×、孙×、宋×、常×、汪×2、刘×2、郝×、王×、张×1、邰×、罗×、张×2、张×3、贾×、赵×2、周×1、齐×1、郭×、武×、李×2、刘×3、李×3、白×、魏×、从×、邵×、郑×2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维修估算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1、冯×、管×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冯×、管×聚众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冯×、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作为区域经理,被告人冯×作为店长,二人不同程度的纠集同事围堵执法车辆,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管×在微信群中纠集同事前往现场,三人均属首要分子,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系在其工作地点被民警抓获,并无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1、冯×、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三人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管×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1、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管×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