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阎树林、闫术臣、张博、魏旭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阎树林,闫术臣,张博,魏旭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街道办事处凌海大街中段路东公安分局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阎树林,曾用名闫树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晓艳,系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术臣,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学,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魏旭东,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阎树林、闫术臣、张博、魏旭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强、赵爽,被告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艳,被告闫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霞、张春学,被告魏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阎树林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阎树林从我公司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月利率17.7‰,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闫术臣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号住宅、张博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村、魏旭东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20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1笔,总计540,846.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32,80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共计832,800.00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阎树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利息计算方式不对。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三笔,分别是1,500,000.00元,600,000.00元,1,000,000.00元,三笔合计是3,100,000.00元,利息均是17.7‰。现在原告起诉了两笔,分别是1,500,000.00元、600,00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600,000.00元那笔。被告在还利息的时候是三笔的利息一起还的。截止到起诉时止,在原告起诉的两笔中,被告欠本金是1,248,823.20元,欠利息是353,664.00元。单就600,000.00这笔,到原告起诉时欠本金356,806.62元,欠息是101,046.40元,原告起诉额600,000.00元,超出实际欠款243,193.38元,利息超出了131,833.60元。本息总计超出了378,089.60元。被告闫术臣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知情,抵押行为不成立,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博辩称,我没有在被告闫树林与原告的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给他们的贷款做担保。我与闫术臣的代理关系不成立,1.我不认识闫术臣,也没有和闫术臣见过面;2、闫术臣也并没有接受过我的委托;3、“委托合同”上的受委托人也不是闫术臣签字。所以我与闫术臣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故所谓闫术臣代理我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不能成立,何况闫术臣根本没有代理我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是借贷双方串通损害我的利益的行为。被告魏旭东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知情,抵押行为不成立,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阎树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树林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按月结息,利率为每月17.7‰,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并且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4月22日,被告张博为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我委托闫术臣办理闫树林在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登记的有关手续。委托人:张博,被委托人闫术臣”。2010年4月23日,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术臣、魏旭东签订抵押合同,张博未在该合同上签字,闫术臣亦未代替张博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闫术臣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魏旭东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住宅,张博以其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村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另抵押合同2.1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因主合同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2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阎树林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2010年7月20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3年5月30日,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阎树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凌花园]借字(2010)第[伍]号借款合同,贵单位尚有本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玖角柒分,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玖角柒分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2013年5月30日”被告阎树林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闫术臣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字,时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阎树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凌花园]借字(2010)第[伍]号借款合同,贵单位尚有本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玖角柒分,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玖角柒分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2013年9月23日”被告魏旭东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阎树林未签字。另查明,被告张博认可委托书上张博是其本人签字,但闫术臣签字并非本人签字。闫术臣表示没有接受被告张博的委托亦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故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委托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中“闫术臣”非本人签字。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33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阎树林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证明担保人闫术臣、魏旭东同意担保事宜;3、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阎树林拨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4、原告提交的闫术臣、魏旭东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涉及闫术臣、魏旭东),用以证明被告闫术臣、魏旭东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5、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阎树林、闫术臣、魏旭东催收的事实;6、被告阎树林提交的锦州银行的存款回执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阎树林还款事实;7、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330.00元;8、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书上“闫术臣”非其本人签字;9、本院对魏旭东的询问笔录,证明魏旭东的担保合同、催款通知单系其本人签字确认;10、证人潘殿昌的证言,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形成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仅能证明张博当时单方预委托闫术臣办理相关贷款抵押登记事宜,但闫术臣并未接受委托,亦未实施相关担保行为,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张博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涉及张博),用以证明被告张博用其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但被告张博表示并未担保,抵押登记系原告单方行为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有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形成抵押担保关系,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凌海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是向房屋登记部门所提出的申请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张博提交的陈凤华询问笔录,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张博提交的抵押合同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阎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术臣、魏旭东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阎树林提供了借款,被告阎树林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清息的义务。关于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阎树林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232,800.00元一节,被告阎树林以已经偿还部分本息为由,要求重新核算本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阎树林于2012年12月20日前已经偿还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欠款,但被告阎树林于2013年5月30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是被告阎树林对借款本息的确认。故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阎树林尚欠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295.97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7‰,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为31.86%[17.7‰×(1+50%)×1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年利率应为24%}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16,400.00元。综上,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阎树林尚欠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695.97元(124,295.97元+116,400.00元)。现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被告阎树林偿还利息人民币23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阎树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闫术臣、魏旭东分别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对约定的相关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对其分别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阎树林追偿。关于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博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村住宅实现抵押权一节。被告张博虽以书面委托闫术臣代为办理抵押登记事项,但闫术臣拒绝接受委托,未代理张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博间未形成抵押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持的他项权证虽载有被告张博所有房屋之内容,但因缺少必要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3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232,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阎树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对登记在闫术臣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住宅,魏旭东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号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博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村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人民币6,3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8.00元,由被告阎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