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腾冲县中和镇大村某水牛奶厂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盗走,后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到腾冲县中和信用社将卡内的2100元现金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2、中和信用社的监控录像;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卡内的人民币2100元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天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