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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袁利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袁利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8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苏立。被告袁利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袁利湘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袁利湘已偿还了欠款为由,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共计1771.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作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