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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小芬与沈江、李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芬,沈江,李信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丁小芬。被告沈江。被告李信友。原告丁小芬与被告沈江、李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小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沈江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并由李信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江至今未还,李信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1、沈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李信友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江、李信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沈江未按约返还借款,李信友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小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二、李信友对上述沈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江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沈江、李信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