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家俊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吴家俊,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董事长。原告吴家俊诉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俊诉称: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吴家俊借款。吴家俊分四笔共借给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50000元,其中2008年1月20日借款70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80000元;2010年2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19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中2008年1月20日70000元借款和2008年12月2日8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2010年2月21日2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21日,并于2013年8月1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利息56200元;2012年2月19日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偿还20000元本金、2014年8月偿还10000元本金。上述合计,吴家俊分四次借款550000元给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偿还230000元,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吴家俊本金320000元和利息56200元。2014年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吴家俊出具证明,证实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吴家俊320000元。吴家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吴家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56200元(其后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吴家俊借款。吴家俊分四笔共借给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50000元,其中2008年1月20日借款70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80000元;2010年2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19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中2008年1月20日70000元借款和2008年12月2日8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2010年2月21日2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21日,并于2013年8月1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19日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偿还20000元本金、2014年8月偿还10000元本金。2014年9月22日,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吴家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吴家俊550000元,已还230000元,下欠320000元。2015年2月4日,吴家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又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收款收据、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吴家俊借款550000元,已归还230000元,尚欠320000元,事实清楚,有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吴家俊与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家俊可以随时要求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现吴家俊诉请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借款。双方就2010年2月21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吴家俊按月利率1.5%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该笔借款利息金额为56200元(200000元×1.5%÷30天×7天+200000元×1.5%×5月+150000元×1.5%×18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家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21日借款的相应利息(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56200元,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为3472元,由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