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2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中专文化,工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大专文化,医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生育一男孩赵XX,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孝顺我父母。2014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有点小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对原告父母也比较孝顺,只要原告以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我们和好是有可能的。他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男孩赵XX,现年5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孩子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泽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