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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原告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潮、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是大学同学,于2004年相识,2005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于2013年1月12日在本市举行婚礼后共同在酒店居住两天,随后被告回云南老家。2013年4月,被告从老家回到天津。被告回津后有时住宾馆,有时住我姑姑家,我住单位。后来我们又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因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感情淡薄,被告不顾家,也不工作,双方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经济方面产生矛盾。被告不经常回家居住,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被告离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8月8日在你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2014年3月4日我又起诉被告离婚,经你院判决驳回;2014年11月28日再一次起诉被告离婚,经你院裁定驳回。我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在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已经有十一年时间了,感情基础好,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5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双方在天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又在被告杨××家乡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8日来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2014年3月4日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5月9日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一次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均系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加强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