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与被告张秉儒、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张秉儒,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李春,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路西区**排***号。委托代理人:李志学(系原告父亲),男,1938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半步道屯,现住址铁岭市银州区铁西金鼎盛世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张秉儒,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栋*单元***室。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八里村委会”),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村。负责人:徐广新,系该村书记。原告李春与被告张秉儒、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李志学,被告张秉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原告系被告后八里村委会的村民,2000年春,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一户二人)的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0.4亩,2000年3月6日,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张秉儒,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200元后,一直耕种至土地被征用。2012年3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后八里村委会处,而被告后八里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被告张秉儒将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人民币取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秉儒返还该款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国家征用土地将导致原告终身失去土地,该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后八里村委会擅自将此款项发给被告张秉儒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张秉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秉儒立即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60000元,并判令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春在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没有与被告后八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后八里村委会给付被告张秉儒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证据,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李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被告后八里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同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