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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王之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王之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孙桂华,女。被告:王之本,男。原告孙桂华诉被告王之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庄河市桂云花乡岭东村红伟屯的五间捣制平房(房权证号:庄村房执字第00821**号),东面两间半归男方所有,西面两间半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我从来没有做过有违离婚协议书内容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庄河市桂云花乡岭东村红伟屯的五间捣制平房(房权证号:庄村房执字第00821**号),东面两间半归男方所有,西面两间半归女方所有。”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均理解该协议书的内容,在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有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桂华与被告王之本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