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小春与杨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春,杨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江小春。被告:杨云木。原告江小春与被告杨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小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现金支付。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江小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50元,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云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江小春为证明被告杨云木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杨云木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云木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江小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款项出借后,被告杨云木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江小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小春要求被告杨云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云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江小春主张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小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杨云木已支付的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杨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登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