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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腊英与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英,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腊英。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婷,系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1号。法定代表��彭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金志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腊英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汉阳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被告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婷,被告汉阳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被告汉阳房管局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对张腊英申请公开其房屋双登双录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于同年10月27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同年12月16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腊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原告认为该回复行为错误、违法。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然而,被告的回复仅告知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并未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符合本条法律规定。此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以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为由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公开。被告汉阳房管局辩称:被告回复行为合法。一、被告在(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了答复。二、原告所称的双登双录工作系对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现状及人口结构进行的调查记录,双登双录工作并非由被告来完成,更不是被告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被告并不掌握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实答复与事实相符。三、原告所称的双登双录工作系各村��配合拆迁征地进行的土地和房屋的调查工作,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并非一级政府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可知,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公开信息。因该信息根本就不存在于任何行政机关,被告不可能对一个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政府机关的信息给予回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鄂汉阳行初字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2、《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证明原告知道回复的时间及内容;3、武房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回复的时间及内容,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鄂汉阳行初字00010号行政判决书;2、《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3、武房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外,本院依职权对“双登双录”信息保存情况进行了调查,取得了武汉市汉阳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解释了城中村改造中“双登双录”工作的性质和流程,并载明房屋的测量结果,由测绘中心保存,房屋的“双登双录”信息由各村保存。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该说明并征询了双方意见。原告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情况说明》,系由负责汉阳区城中村改造政策指导工作的有权单位提供,可以证明“双登双录”工作的基本情况,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腊英系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居民,其诉称的房屋原位于汉阳区谭李湾65号,已于2013年5月14日被拆除。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有关张腊英的房屋双登双录的记录(房屋地址:墨水湖北路和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记录时间:2005年和2008���)”,并要求“纸面”提供所需信息。2013年10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中心(系被告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测绘中心)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我中心核查没有2005年五里墩谭李湾65号张腊英双登资料”。同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2014年7月16日,我院作出(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张腊英2013年9月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决已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其回复内容为:“一、张腊英所称的双登双录工作系对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现状及人口结构进行的调查登记,双登双录工作并非我局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因此我局不可能对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信息进行信息公开。二、我局本着对张腊英负责的原则,经认真查询和核实再次确认张腊英所称的墨水湖北路和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房屋,在我局的‘房产管理系统’中无双登双录信息。”原告不服被告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回复》,于同年10月27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是以“市政府政策指导,区、街道主导,村“两委”为主体,村民为主人”的原则推进。在改造过程中,各村对城中村集体土地上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登记,称“双登双录”。为确保“双登双录”结果准确,2009年起,根据武政(2009)37号文,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村的人口、户籍、房屋、土地等基础资料进行调查,各村依据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在此过程中,各村与测绘中心签订房屋测量合同,由测绘中心为各村提供房屋测量的专业服务。房屋测量结果由测绘中心保存。房屋的“双登双录”信息由各村保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限于由其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双登双录”信息,并不由被告制作及保存,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法仅规定能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名称及联系方式,意即,对于不能确定的,可不予告知,故是否告知申请人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并不必然影响回复本身的合法性。在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中,房屋的���双登双录”信息由各村保存,而村组织在性质上属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被告即使知道,依法也无需向原告进行告知。除此之外,被告并不必然能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能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还有行政机关保存,以及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在回复中未予告知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腊英“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对张腊英申请公开其房屋双登双录信息的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凃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