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恋爱,于1994年8月1日在屏山县富荣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4年2月2日生育长子罗某乙,199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打骂原告,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本案所举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4年2月2日生育长子罗某乙,1994年8月1日在屏山县富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罗某丙。2001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书楼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解,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01年均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的主张,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显勇人民陪审员 罗玉官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