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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9日,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分别于同年2月9日及3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先治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嵇师戴宅路62弄21号,因摩托车停放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返回暂住处取来砍刀并回到被害人高某的住处,冲入被害人高某的房间并与持铁棍的高某发生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及左手累某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证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在伊莱迪姿鞋业工作,于是公安人员到该鞋厂老板吴某办公室要求传唤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得知后到吴某办公室向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人口住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双方均有持械,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回到住处取来砍刀并冲入被害人住处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并将被害人砍伤,故不能认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砍刀至被害人住处砍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杨某系持砍刀冲入被害人住处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及危害性均较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9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