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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史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11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史XX在宝塔区小东门公交站牌处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史XX趁被害人冯X准备上车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冯X的手机盗窃,后被民警抓获。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凌米M26手机一部,价值447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史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史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