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邓仕斌与被告吴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斌,吴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邓仕斌。被告吴双军。原告邓仕斌与被告吴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斌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吴双军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5月7日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来被告以先归还部分借款要求原告撤诉来欺骗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在开庭当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兑现归还部分借款的诺言。被告出尔反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仕斌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吴双军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双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邓仕斌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吴双军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邓仕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斌与被告吴双军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没有钱偿还他人欠款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5月7日前全部归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或上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开庭当日,被告口头答应先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要求原告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双军向原告邓仕斌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付的约定,也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军归还原告邓仕斌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两项合计190元,由被告吴双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