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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史尚勇、史雁伟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尚勇,史雁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史尚勇,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原告史雁伟,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尚勇、史雁伟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史尚权三户联保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其中原告史雁伟贷款30万元,原告史尚勇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代理销售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万世达牌轮胎。并按照贷款合同期限分期还款,9月22日,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万世达品牌333条,货值45万元。原告将货存放在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同市208国道万昌国际物流园18号仓库内。2013年12月20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因李元中诉史尚权纠纷分别将18号仓库和万昌国际物流园8号仓库查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被告秘密将原告位于万昌国际物流园18号仓库内的333条真空胎,转移到万昌国际物流园8号仓库。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予以解封,人民法院分别组织了两次听证会,原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33条轮胎的确切有效的证据向贵院提供,当时被告亦在听证会之列,但被告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表明是被告所有。2014年11月初,贵院口头告知原告这333条真空胎并不在18号仓库内,而是在8号仓库内,原告应和被告协商解决该事。2014年11月22日贵院予以解封,但被告仍拒不返还占有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违法侵占的物品予以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同市208国道万昌物流园区8号仓库内被告违法侵占的品牌为万世达、规格为12R22.5-18PRDXXX的真空胎100条;规格为12R2XX-18PRDXXX的真空胎120条;规格为12R2XX-18PRDXXX的真空胎19条;规格为12R2XX-18PRDXXX的真空胎45条;规格为12R2XX-16PRDXXX的真空胎31条;规格为12R2XX-18PRDXXX的真空胎16条;规格为11R2XX-16PRDXXX的真空胎2条;合计为333条真空胎,价值4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二原告2013年9月2日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购进轮胎的事实,史尚勇借款15万元,史雁伟借款30万元。2、出库单和明细,证明原告真空胎的规格和数量、胎号、类型、品牌和出库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还证明史尚勇113条。史雁伟220条。3、史尚权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333条轮胎存放在万昌物流园区18号仓库内。4、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查封轮胎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5、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轮胎的事实。6、调卷申请书,证明该询问笔录的来源。7、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每种轮胎降价200元。8、出库单3份及授权书,证明益通轮胎是双钱集团授权益通在山西总代理,现在轮胎降价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是不同的主体,不应在一案中起诉。2、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轮胎曾经进入到万昌物流园区的8号或18号仓库中,其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均与事实不符;城区法院查封的上述两个仓库是因为案外人史尚权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经过两次听证会,法院确认轮胎属于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并非任何个人所有,而且法院从未讲过原告所主张的轮胎在8号或18号库内。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史尚权因欠被告500万元借款无法归还,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将其库存轮胎交予被告用于变现偿债,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讲秘密转移轮胎之说,听证案件的查封解封均与原告无关;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60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和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9日抵债协议一份,是由案外人史尚权、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证明因为史尚权欠被告借款,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轮胎给予被告用于偿债,且证明库中轮胎均属于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不是任何个人所有。2、大同市城区法院的(2014)城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8号库的所有轮胎属于新玲珑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史尚勇、史雁伟在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购买333条万世达轮胎。万昌国际物流园区8号仓库系被告租赁山西万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库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销货出库明细只能证实原告史尚勇、史雁伟购买333条万世达轮胎,大同市新玲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既使能证实存放在万昌物流园区18号仓库,但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实原告的333条轮胎被被告转移至被告租赁的8号仓库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尚勇、史雁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