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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卢简明、金晶与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简明,金晶,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卢简明。原告:金晶。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嵘,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幢311(商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滕荷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简明、金晶与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简明及其与原告金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嵘,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1幢413室房屋。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余款7499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交房。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万亚名城交房簿上签字要求退房。此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799920元并支付资金损失(暂自2012年11月24日计至2015年1月5日为68025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2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4.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前并未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条件。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律师函、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过退房且被告收悉原告律师函的事实。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虽然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但系客观且被告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因此,被告的交房日期并未超过90天,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其次,即使法院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0.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10%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合同就房屋交付及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的情形作了约定。2.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万亚名城项目于2014年4月2日已具备交房条件。3.通知4份、网易新闻、气象证明、新闻报道、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在2012-2013年施工期间,因天气情况复杂,高温、台风导致案涉项目工程停工22.50天。4.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管理规范。在日常施工过程中严格遵照政府的相关指令,以保障施工安全等。5.杭经开管法(2013)128号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开竣工事项意见单2份,用以证明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区域地标项目的要求,案涉项目进行地下三层施工,因地下三层挖建力量大、成本高、耗时长、施工技术难度大,导致项目整体建设周期延长,相关部门均已同意案涉项目延期竣工,最终调整至2014年5月5日前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交房,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1幢413(商务办公)室,建筑面积为64.64平方米,总价款为79992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其他非因出卖人的过错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3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5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749920元。万亚名城项目于2014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载明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已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99920元。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且低于买受人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买受人之日止)及其他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因被告原因,万亚名城于2014年4月2日才具备交房条件,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逾期90日以上,因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2013年高温天气、台风天气致工程停工22.50天,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非因出卖人的过错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将该停工时间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杭州地区发生高温及台风天气应属于施工过程中可以预见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建设周期长达三年,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调整工程进度,故高温及台风天气不应归类于合同约定的其他非因出卖人的过错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被告以此作为可延期交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9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简明、金晶与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简明、金晶购房款799920元并赔偿损失2399.76元;三、驳回原告卢简明、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9元,减半收取6239.50元,由原告卢简明、金晶负担471.50元,由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原告卢简明、金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