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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另行处理)事先约定交易毒品事宜。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某号某宾馆某房间内,将3小包白色晶体、5粒药片和5支卷烟(经鉴定:白色晶体重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圆形药片重0.85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黄色烟丝重2.40克,检出大麻成分)以1400元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