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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殿猛与程龙林、徐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猛,程龙林,徐开明,管慧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殿猛,居民。被告程龙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明,居民。被告管慧聪,居民。原告李殿猛、程龙林与被告徐开明、管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猛、程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徐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猛、程龙林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们与被告徐开明、管慧聪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仲村新枣路东的房屋一处卖给我们,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我们于2013年11月30日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房屋交付给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向我们交付房屋。被告徐开明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实际上是借款抵押。2013年7月份,我向李殿猛借款30000元,利息是10000元,同年11月25日,我向李殿猛、程龙林借款180000元,二原告替我归还王召军借款70000元,另外加上上述欠款的利息12000元,共计302000元,上述借款我还没有归还。该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上述欠款所做的抵押,二原告不同意书写房屋抵押合同,而是让我书写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过付房屋。被告管慧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殿猛、程龙林与被告徐开明、管慧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平邑县仲村镇林合村的房屋一处出卖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3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备注中注明:“自2013年11月25日起二被告可以在180天之内用原价格将该房屋收回,其在180天内有居住及使用权。二被告到期不能买回,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在此期间,二被告的任何收入首先归还二原告。如有违约,二被告自愿被二原告处理。利息固定每月1号之前由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如超期付息,此合同立即生效。”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殿猛、程龙林购房土地款300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6日,二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备注中注明,二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将涉案房屋买回,在此期间有居住权,任何收入首先归还原告,并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明、管慧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殿猛、程龙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