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平诉杨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杨兰,周敬程,周某杨,魏多荣,凤台县群正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杨。法定代理人杨兰,系周某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群正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4)闵民一(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4年3月25日,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王平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横过莲花南路的周某祖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兰系周某祖的妻子,周敬程系周某祖的长子,周某杨系周某祖的次子,魏多荣系周某祖的母亲,周某祖的父亲已于2008年***月***日去世。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凤台县群正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正公司),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后,王平垫付现金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平、群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杨兰、周敬程、周某杨、魏多荣(以下简称杨兰等四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兰等四人420,000元;2、王平、群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兰等四人546,284.***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08.26元,由杨兰等四人负担***,64***.65元,王平、群正公司负担6,566.6***元。王平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且未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受害人自负40%的责任,同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杨兰等四人共同辩称,责任承担比例及周某祖的居住情况系由原审法院根据事实而认定,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群正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首先机动车驾驶员王平在驾驶过程中有确保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人周某祖横过马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要求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祖事故前持续居住和工作的状况,认定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依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2.84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