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芹与孟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孟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爱芹,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绘英,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永利,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怀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员工。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职务董事长。原告张爱芹与孟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利、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芹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25分,被告孟永利驾驶豫HD19**、豫H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梁园区310国道行驶至310国道与商曹路交叉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原告张爱芹驾驶的野马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3301号认定书,认定豫HD19**、豫H66**挂车驾驶人孟永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HD19**、豫H66**挂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等款共计100000元;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过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张爱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责任划分、原告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本案肇事车方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豫HD19**豫H66**挂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孟永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无保险免责情形。3、豫HD19**豫H66**挂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0150.52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出院后需后期护理时间3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8、评估费单据一张及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孟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超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所投保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25分,被告孟永利驾驶豫HD19**、豫H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梁园区310国道行驶至310国道与商曹路交叉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原告张爱芹驾驶的野马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3301号认定书,认定豫HD19**、豫H66**挂车驾驶人孟永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芹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0150.52元。2015年2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根据张爱芹之伤情,大约需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HD19**、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爱芹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爱芹车损为10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孟永利已给原告张爱芹垫付费用19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永利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永利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孟永利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张爱芹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爱芹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150.52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住院49天)、护理费3600元(酌定40元/天×90天)、误工费3096元(9416.10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0元/年×20年×20%)、车损103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85500.52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2110.52元(医疗费30150.52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2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96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车损103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爱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339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5236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103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7688元[(总损失85500.52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63390元)×80%]。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078元(交强险63390元+商业三者险1768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依法由被告孟永利承担80%,即1120元[(1300元+100元)×80%]。被告孟永利已给原告张爱芹垫付费用19300元,扣除孟永利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张爱芹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07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永利赔偿原告张爱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爱芹承担410元,被告孟永利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