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连庆与喻刚、程爱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韩连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刚,男,汉族。被告程爱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刚,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55531144-3。负责人崔凯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连庆诉被告喻刚、程爱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韩连庆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喻刚(同时担任被告程爱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庆诉称:2013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南三马路路口时,与被告喻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喻刚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程爱丽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前期损失经沈阳市和平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产生了损失,故诉至法院。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509元、护理费920.4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5,37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程爱丽是肇事车辆车主,我与其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正驾车去购买配件,被告程爱丽并不在车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程爱丽辩称:同被告喻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为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赔付完毕,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8,755.88元,在本次事故中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小食品送货工作的个体从业人员。2013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韩连庆驾驶驮载货物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南三马路路口时,与被告喻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喻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待患肢软组织条件允许,尽快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同日,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并于2013年8月5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患肢禁止负重两个月;……;休息壹个月。”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喻刚赔付原告韩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89.1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韩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韩连庆误工费、护��费、交通费共计18,755.88元。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韩连庆与被告喻刚各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70%与30%。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9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半月”。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3,129.1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Z0114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韩连庆“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8周岁。另查明,原告韩连庆系沈阳市和平区南站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从事个体经营(送货)工作。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经济收入。原告韩连庆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系城镇户口。再查明,被告程爱丽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经过前期赔付,到目前为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244.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误工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喻刚驾驶登记在被告程爱丽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连庆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喻刚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喻刚承担。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韩连庆与被告喻刚各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70%与30%。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3,129.16元。该项费用的30%部分即3,938.74元,应由被告喻刚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故该项费用应为3,200元(100元×32天)。该项费用的30%部分即960元,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80元,系合理诉求,应由被告喻刚承担。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医嘱记载,原告韩连庆因伤治疗的误工时间共计12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个体从业人员,从事送货工作,本院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9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20.4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5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和城镇户籍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5,374.07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2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考虑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共计4,418.74元(3,938.74元﹢480元),由被告喻刚承担。上述3、4、5、6、7、8项,共计93,273.47元(3,509元﹢920.40元﹢150元﹢85,374.07元﹢920元﹢3,000元),该款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行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244.12元)中扣除,其余款项(90,273.47)中的88,244.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理赔范围,超出部分(2,029.35元)的30%,即608.81元应由被告喻刚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8,244.12元;三、被告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8.74元;四、被告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8.81元;五、驳回原告韩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喻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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