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工业区美德牛皮具厂工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在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从事皮包生产加工与销售。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咸安区高桥镇合伙租用原供销社的仓库,开办皮具加工厂。被告人黄某甲以广州为据点,对外承接订单,并负责提供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某甲则在咸安区高桥镇的皮具加工厂内负责组织生产加工假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皮包。2014年9月4日,咸安区工商局依法对该皮具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皮具厂涉嫌生产假冒路易威登(LV)注册商标的皮包成品,遂现场扣押了1300个(其中50859型号910个,56689型号390个)。经鉴定,该1300个路易威登皮包均系假冒伪劣商品。该皮具厂的销货单显示,50859型号皮包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6元,56689型号皮包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5元。故被扣押的1300个假冒路易威登皮包的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410元(其中50859型号为41860元,56689型号为1755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销售商杨某销售上述皮具加工厂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包115个,金额为5230元(其中50859型号55个,56689型号60个)。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销售商伍某销售上述皮具加工厂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包110个,金额为5010元(其中50859型号60个,56689型号50个)。综上,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销货单、物流单、委托加工合同、员工工资表、物品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董某、黄某乙、陈某丁、杨某、伍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69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对外承接订单,并负责提供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组织生产加工假冒路易威登皮包,二人分工合作,均积极从事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