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志利与中共广州市城建战线党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利,中共广州市城建战线党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利,1975年1月26日,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莫正波,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韦荣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广州市城建战线党校,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坚。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杨志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广州市城建战线党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1年5月16日市建委发出《公告》,为被上诉人公开招聘工作人员1名。《公告》第十条第2点规定,拟聘人员被录用后,享受事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试用期制度,拟聘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经考核胜任岗位要求的,正式聘用;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本公告由市建委组织处(人事处)负责解释。上诉人经考试进入被上诉人单位。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城建党校专业技术人员聘约》,约定上诉人担任助理会计师(出纳);聘任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聘期内或聘任期满,实行履行岗位职责的年度考核或期满考核,不称职者解除聘约或不再续聘。被上诉人于同日向上诉人发出《聘书》。双方确认上述聘任期限为上诉人的试用期,上诉人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721元。201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出《告知》,内容为:“杨志利同志:按照《2011年上半年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有关规定,对拟聘人员试用期为半年(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1日)。经对你试用期考核,确认不符合我校岗位要求,不予聘用。请于2012年4月26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上诉人于同月25日在《告知》上签名。同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聘用证明书》,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和《公告》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终止与上诉人的聘用关系。双方工作交接已办理完毕,上诉人最后一期工资结算至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离职后进行信访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安排工作的信访复函》,对上诉人要求重新安排工作问题,答复称其单位将在市建委领导下,根据《广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的精神,按规定和程序招聘工作人员。2013年1月9日,市建委作出《关于杨志利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对解聘问题答复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试用期满后对上诉人进行考核,确认上诉人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并将结果反馈后,根据《公告》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解聘;对考核问题答复认为《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并未涵盖试用期考核。2013年2月21日,市建委作出《关于杨志利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对上诉人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等事项,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精神,被上诉人解聘的做法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告》规定,其在上诉人试用期满之前对上诉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认上诉人不符合岗位要求,故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解聘决定正确,并对此提交:1、《公开招聘人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小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内容为:“为顺利开展杨志利同志试用期考核工作,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粤人社发(2011)125号)和有关规定,经研究,成立杨志利同志试用期考核工作小组。具体名单如下:陈晓坚、许某、尤某、吴某。工作小组负责杨志利试用期考核工作”;2、《杨志利试用期考核工作方案》,其中规定考核程序包括:成立工作小组、与本人交流、征求群众意见、反馈群众意见、进行民主考核、研究决定、通知本人、办理手续;3、《杨志利试用期考核征求民主意见谈话记录》,谈话人为尤某,内容包括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谈话及2012年3月30日与未记名的9名人员谈话;4、《杨志利民主测评谈话意见汇总》;5、2012年4月6日民主测评会议记录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杨志利试用期民主测评结果》,显示应到人员(包括上诉人本人)12人,实到人员10人,发出考核表10张,收回有效票10张,其中弃权票1张,考核结果为“遵守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方面”满意2票,不满意6票,“服务态度满意方面”满意3票,不满意5票,“工作效率方面”满意2票,不满意7票;6、《杨志利同志试用期考核评价》,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认为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为不合格,不予聘用,其中指出上诉人工作失误的情形包括:试用期间存在没有严格遵守城建党校财经制度的资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500元、工作中出现明显失误造成经济损失400元以及虚报3张的士票共计43元;7、2012年4月24日《会议纪要》(穗建党校(2012)31号),因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根据《公告》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聘用;8、《财务报销管理规定》及财务报销单据;9、证人尤某、林某、吴某、李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是被上诉人员工,其中尤某称其向林某、李某、高某等人进行谈话,参加民主测评投票并担任唱票,林某、李某、高某则称参加民主谈话及民主测评投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考核既未征求其本人意见,也未予以公示,程序违反规定,考核内容又不符合事实,对考核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96067元;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告知》;按照公开招聘规定,正式聘用本人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恢复人事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3721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试用期考核不符合程序,要求认定不予聘用告知无效并恢复人事关系,该异议实际上是对关于考核的争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试用期考核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就试用期考核结果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市建委进行信访,被上诉人及市建委经复查后均已作出回复,原审法院对考核结果予以采纳。根据《公告》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招聘的工作人员被录用后,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上诉人应聘时知悉《公告》内容。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既符合《公告》内容,又无违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认定不予聘用告知无效并恢复人事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仲裁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仍在岗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工资3721元。2012年6月1日之后,双方聘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有上班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1日之后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中共广州市城建战线党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杨志利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721元。二、驳回上诉人杨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志利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既人为地把考核程序与解除人事关系割裂开来,也与前列规定的本意不符。本案属于典型的因解除聘用合同引起的人事争议案件,考核程序的违规与解除人事关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对解除人事关系行为进行评判,则必须对考核程序作出审查,并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考核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缺乏依据。上诉人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人事关系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公开招聘并经考试、考察合格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建党校专业技术人员聘约》,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合同关系。根据招聘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约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岗位职责的年度考核或期满考核,不称职者解除聘约或不再续聘。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试用期满后,自行组成考核工作小组,并制定相关具体的考核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聘约,符合双方签订的聘约的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的考核程序违规,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志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依然彭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