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振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振兴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闫振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五起透支的钱给了另一个案外人,自己没有使用。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闫振兴未经白某某同意,私自利用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后被告人闫振兴一直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971元,透支利息7448.15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3年8月,被告人闫振兴未经芦某某同意,私自利用芦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后被告人闫振兴一直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890元,透支利息6199.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闫振兴未经许某某同意,私自利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后被告人闫振兴一直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800元,透支利息6109.8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4、2013年8月,被告人闫振兴未经史某某同意,私自利用史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后被告人闫振兴一直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300元,透支利息6196.8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5、2013年8月,被告人闫振兴未经管某某同意,私自利用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后被告人闫振兴一直透支使用,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960元,透支利息6399.78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申领信用卡资料,贷记卡交易查询记录,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白某某、芦某某、许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振兴的供述材料。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1489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称不影响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振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48921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