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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刘生光、黄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刘生光,黄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刘玉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生光,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被告黄彦,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平诉被告刘生光、黄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刘生光、黄彦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等,并立有欠条三张,共计金额34000元,言明很快支付,但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10000元,余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油款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光、黄彦辩称:被告刘生光已经偿还了25000元,实际只欠9000元,被告黄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办理离婚。被告刘生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写下三张欠条,分别为2011年3月10日欠油款11000元,2011年6月6日欠油款15000元,2012年6月2日欠油款8000元,共计欠油款34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欠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三张、常住人口信息两份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款本金。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总欠款34000元中核减原告认可的已经归还的10000元,被告尚未还款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由于两被告在欠款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光、黄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玉平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生光、黄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